“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 引发的争议

一是17万人围观的“网络名人”案。

今年8月24日,一场直播吸引了17万人同时在线观看。不是商业平台上的直播,而是庭审直播。

你可能会觉得创造这么大观看流量的案子应该是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案件,或者是涉及名人的案件。但实际上,这个直播只是一个涉及金额极低的版权侵权案件。案件的大致情况如下:

2023年2月,本案原告李用世界著名绘画模特StableDiffusion生成一幅古装少女图,并以“带来的温柔”为名在小红书等平台上发布。不久后,原告发现百度百家1号“我是云和日出”在其2023年3月2日发表的文章《三月的爱,在桃花中》中,使用了其之前生成的图片作为插图,并去除了图片的原始水印。随后,原告以侵犯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百家号》作者刘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

对于原告的指控,被告辩称,她是通过网上搜索找到图片的,因此无法提供图片的来源,也无法说明图片的水印状态。被告认为,她发表的主要内容是她的原诗,而不是涉案图片,也不是用于商业目的,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她表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她的行为侵权,她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远远高于艾影业在市场上的价格,而且她身患重病,无力赔偿。

从整体案情来看,这个案子并不起眼。但由于本案图片是原告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且国内目前没有类似案例,因此本案从一个普通的民事小案件变成了“全国艾文胜图著作权侵权第一案”。

关于AI产品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其创作者能否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国内外争议很大,所以很多人希望从这个小案例中找到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案件的庭审直播吸引了这么多人在线观看。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与被告进行了法庭辩论,并当庭出示了各自的证据。特别是原告为了说明自己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当场打开了稳差,并通过提示演示了生成涉案图片的全过程。如此详细的证据表明,许多网络观众都上瘾了。我认识的一位资深律师看完庭审后说:“我因为工作忙,没有学习AI画图。情况正是如此。我也趁机通过看庭审辅导了这一块的知识。”

经过三个多月的等待,北京互联网法院于11月27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AI生成的图片具有“独创性”的要素,体现了人的原始智力输入,应当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和侵权情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有意思的是,在案件本身暂时告一段落后,很多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人士和AI从业者在网上吵了起来。比如在我所属的一个知识产权学者的微信群里,关于该案的讨论新闻就达到了1000多条。其中,几位长期在群里“潜水”的著名教授甚至参与了长篇大论的讨论,最后甚至贴出了自己的学术论文来阐述自己的观点。目前,该小组的辩论仍在继续。

那么,“李诉刘著作权纠纷案”和更广义的AI内容著作权问题,大家争论的是什么?对争议问题有哪些有代表性的观点?争议双方有什么证据?在AI时代,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来保护AI产品的知识产权?这些问题我们一个一个说吧。

二、法院的主要观点

在讨论李诉刘著作权纠纷案引发的争议之前,我们有必要简要介绍一下该案的主要关注点和法院的相关意见。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涉案图片是作品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所谓“作品”,定义为“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判断一篇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当考虑四个相关要素:

第一,是否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第二是是否原创;

第三,是否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第四是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图片从外观上看与通常的照片、绘画作品无异,明显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符合第一、三项要求。因此,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之争,关键在于是否满足第二、第四要件。

我们再来看第四个要素,即“智力成果”,意思是一部作品只有凝结了人的智力劳动,才能构成作品。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从画面的构思到画面的最终选择,进行了大量的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设计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计相关参数等。,于是认定涉案图片符合“智力成果”的要求。

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素,即“原创”。对此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通过提示设计了人物等画面元素及其呈现方式,设置了画面布局、构图等参数,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和设置相关参数获得第一张图片后,继续添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和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种调整和修正的过程也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人格判断。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也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图片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全部四个要件,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认为,涉案图片是由线条和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形造型艺术作品,故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艺术作品。

2.原告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首先引用了《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谁能成为作者呢?根据著作权法,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简而言之,作者必须是“人”。基于此,法院排除了原告作为作者使用的AI模型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法院审查了可能成为所涉图片作者的几名“嫌疑人”:

第一个“嫌疑人”是AI程序的设计者。法院认为,虽然模型的设计者设计了算法和模型,并用大量数据对其进行了训练,但其并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志,也没有预先设定后期要生成的内容,因此并未参与涉案图片的制作过程,因此不能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另外,StableDiffusion提供的使用许可中已经写明“不主张内容输出权”,所以即使他们是图片的作者,也已经自行放弃了版权。

第二个“嫌疑人”是AI的使用者,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李。法院认为,原告根据需要对AI模型进行了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了图片。可以认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输入直接生成的,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艾生成的图片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前两个问题搞清楚后,第三个问题就比较好分析了。法院指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品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图片发布到其账户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同时,法院还指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据此,被告去除涉案图片水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综上,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的署名权和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民事损失的责任。

从判决书的整个分析过程可以看出,其实在法院列举的三个焦点问题中,最关键的是前两个问题,即“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和“原告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如果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就可以非常直观地判断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以法院在前两个问题上分析论证的时候花了很多精力,也确实形成了一套自圆其说的观点。但尽管如此,关于这两个问题还是有很多争议。下面,我们将继续介绍相关的争议。

第三,人工智能产品的“工作”性质存在争议

如前所述,在该案的判决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区分本案中AI生成的图片,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为智力成果,是否为原创。法院的这一总体思路基本没有异议。然而,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判决却存在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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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智力成果性质的争论

这个问题其实可以分为两个子问题:第一个子问题是,有没有可能只有人类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第二个子问题是,AI产品所蕴含的人类智能成果,是否使创作达到了版权意义上的“作品”的水平。

先看第一个分题。传统上,“版权只保护人的作品”应该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案例确认了这一原则。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猕猴自拍。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摄影师大卫·斯莱特(David Slater)深入印尼苏拉威西岛的丛林,与当地的猕猴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有一次,他把相机放在三脚架上,放在猴子面前。

不久后,一只绰号火影忍者的6岁印尼黑冠猕猴跑过来玩相机,按下快门,一口气拍了上千张自拍。其中,它露齿而笑的特写自画像深受人们喜爱。之后,斯莱特整理了自己拍摄的动物照片,出版了一本书《野性的个性》。为了纪念这张照片的传奇拍摄过程,斯莱特特意在那张照片下注明“拍摄者就是照片中的猴子”。

后来,动物权益保护组织PETA看到了斯莱特的书和书中的猕猴自拍。他们认为既然照片是鸣人拍摄的,就应该拥有照片的版权。于是,为了保护动物的权益,他们将摄影师斯莱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用拍照所得来保护濒临灭绝的印尼黑冠猕猴。旧金山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版权的保护不适用于猴子,因此驳回了PETA的诉讼请求。

有专家认为,根据“版权只保护人的智力成果”的原则,AI产品根本没有资格成为作品。他们的理由是,人工智能只是按照人们事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来生成内容。无论在形式上与人类的创造多么相似,都不能视为人的智力成果,所以不能视为作品。为了论证这个观点,他们举了几年前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审理过的一个案例:

法院在后来的判决中认为,数据库软件自动生成的相关分析图是基于数据差异而非创作,因此不具备作品的原创特征。虽然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作品应该是自然人创作的,所以报告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是作品,当然没有版权。据此,法院未支持电影律师事务所的诉求。

有趣的是,针对上述传统观点,其他专家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随着AI的发展,“人类中心”的版权保护思想需要被颠覆,AI创作应该与人类智能产品一视同仁。他们有两个原因:

第一,AI创造与人类智力活动高度相似。目前的研究表明,AI的智能水平已经在很多方面超越了人类,以GPT为代表的一些AI模型已经激起了意识的火花。随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这种趋势会更加明显。因为AI在设计过程中模仿了人脑的结构,所以AI的创作过程其实和人类的脑力劳动有很多共同点。考虑到这些,既然版权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那么类似的AI创作也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

第二,承认AI创造的智力成就属性,有利于激发创造活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创造版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和刺激创作行为。在过去,只有人才能进行智力创造,因此他们的智力成果成为唯一被承认的版权客体。但是,当AI能够客观地产生类似于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并且能够通过激励对其产出产生积极影响时,AI的创造性成果就应该等同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显然,如果上述论点成立,那么本案中AI生成的图片很容易满足智力成果的属性。但是,至少到目前为止,这种抛弃“人类中心”的观点还是非主流的。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既没有采纳前一种主张所有AI产品均不构成智力成果的观点,也没有采纳后一种主张直接认定图片的智力成果。而是回归基础,考察原告在使用AI模型生成作品的过程中,是否投入了智力劳动。应该说这是一种非常务实的态度。

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法院的分析过程还是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专家认为,虽然法院列举的原告行为确实可以视为智力劳动的表现,但其智力劳动的量及其形成的独特表现程度是否足以使其创作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仍有待商榷。

为了论证这一观点,他们引用了许多相关案例。其中最著名的案例是美国的“泰空歌剧院案”。本案中,游戏设计师杰森·艾伦(Jason Allen)利用绘画模型Midjourney创作了作品《Tai 空 Opera House》,并在2022年8月科罗拉多州举办的艺术博览会中获得数字艺术类冠军。然而,当他试图在2022年9月为这部作品申请版权注册时,却被拒绝,理由是这部作品中的AI创意元素太多,而人类创意元素相对较少。

此后,艾伦两次申请复议,但两次都以同样的理由被驳回。在泰空歌剧院的创作过程中,艾伦不仅对作品进行了大致的构思,还为了调试生成的作品,前后与ai进行了624轮有提示的互动。从900多张备选图片中选出最终作品,耗时80多个小时。不仅如此,他还在Midjourney生成初稿后,用Photoshop进一步修改了画面。

应该说,如果要论脑力劳动,艾伦对《泰空歌剧院》的投入应该远高于李对《温柔的拿来》的投入。即便如此,还是被认为包含了太多AI创意元素。据此,许多专家认为,仅凭李列举的智力投入行为,似乎不足以认定作品是智力成果。

另外,如果抛开这个案例,有必要对上述两种极端观点进行分析。特别是认为AI产品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的观点,虽然看似科幻,但却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在AI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AI已经从人的被动工具迅速进化为能够进行独立行为的主体。尤其是这半年,“AIagent”发展蓬勃。当人们需要画一幅画或写一篇文章时,不再需要在AI系统中详细输入每一步并给出详细的指令,只需要提出大致的要求,就可以给出最终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回避AI创造性成果的定位可能不再合适。

2.关于原创性的争议

与“智力成果”问题相比,法院对“独创性”的分析引起的争议要大得多,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相关法律对“独创性”的认定规则模糊不清。

历史上,独创性的概念是在西方司法判例中形成的。在1879年的“商标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原创作品才应该受到保护。但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解释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后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独创性的含义逐渐被认可为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独立”,即“独立完成”,要求作者独立构思和创作作品。根据该条,抄袭他人作品不能认定为原创。第二个方面是“创意”,即“创造力”,要求一部作品必须包含一定的创造性火花。但是,西方法律文本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创造性,需要多大的创造性。

有人可能会认为这是法律的缺位,但事实并非如此。相反,不给出“创造力”的明确解释,更像是一种刻意的空白,因为在这些国家,特别强调对言论和表达多样性的保护。一旦规定了“创造性”的程度,法官就必须用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审查各种表述。这不仅可能导致不客观,还可能剥夺一些人的相关表达权。霍姆斯法官曾说:“对于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来说,对绘画作品的艺术价值做出最终判断是一件危险的事情,任何大众的品味都不应该被轻视。”就是这个原因。北京人均存款近27万是多少人民币

然而,俗话说,凡事有利有弊。这种考虑虽然有助于鼓励表达的多样性,但客观上也造成了标准的模糊,从而增加了办案的难度。针对这一问题,欧美采取的对策是尽量降低对创造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智力劳动,达到了所谓的“额头的汗水”,那么就应该被视为具有创造性。

中国的著作权法是从西方引进的,所以法律中也遵循了模糊创作标准的惯例。但与西方国家将创造性最小化的理念不同,我国司法机关在侦查“独创性”时,通常认为创造性需要一定的度。

正是由于对创造性程度的要求,以及缺乏关于创造性的客观标准,在版权案件中,作品的独创性会引起争议。具体到本案,一些专家认为:

一方面,如前所述,在创作涉案画面的过程中,作者所投入的智力劳动量远不及泰空歌剧院等作品;另一方面,从主观观感和艺术价值来说,涉及的画面也不如这些作品。因此,从原创性的角度来看,涉案图片不能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诚然,这些观点都是合理的,但考虑到独创性标准本身的模糊性,这些观点也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考虑到篇幅,这里不讨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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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工智能产品的著作权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分析的思路是,先确认原告图片作者的身份,再确定其拥有图片的著作权。但也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分析步骤都存在一些问题。

1.关于作者问题的争论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构成作者,关键争议来自于原告在用AI生成图片的过程中,能否有效控制生成的结果。

在版权领域,一般认为,一个人只有同时具备作品的概念和执行,并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表达,才有资格成为作品的作者。其中,“控制”是一个关键因素。如果控制度不够,很难被认可为作者。

以上面提到的猕猴自拍案为例。斯莱特在法庭上辩称,虽然照片是鸣人拍摄的,但他为诱导其做出上述行为做了很多努力,比如设计摄像头的位置、在里面放食物等。,所以他应该算是照片的作者。然而,一些专家在对此案进行评论时,认为斯莱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尽管他很努力,也不能保证猕猴在自己的诱惑下会拍出什么样的照片。他对照片没有最终控制权,所以不能成为照片的作者。

基于类似的想法,有人认为人在使用AI生成图片的过程中,无法实现有效的控制,直接将自己的想法与最终的表达联系起来。比如一个人让AI给自己画一棵树。他脑海中想象的树可能是松树,但艾产生的可能是柳树,也可能是银杏树。虽然他可以通过与AI的反复交互来调整输出,使之接近自己的想法。但在目前的AI模型下,输出总是随机的,很难实现对作品的真正控制。考虑到这一点,他们认为用AI生成作品的原告不足以成为作品的作者。

当然也有人反驳。他们指出,在现实中,许多艺术作品天生具有随机性。比如有一种艺术形式叫“泼漆”,艺术家需要泼漆来完成创作。显然,尽管艺术家在创作时会确定整体构图,但颜料的放置不可避免地会是随机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艺术家并不能完全控制作品的最终呈现。但对于这类作品,人们几乎不会质疑艺术家的作者身份。可见,所谓控制,其实只是指将随机性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而不是完全排除随机性。回到AI创作的问题上,他们认为当前的AI用户通过反复的交互,可以尽可能地消除作品的随机性,因此他们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对表达结果的有效控制,可以视为作品的作者。

2.关于版权归属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主要是关于上面提到的相关问题的延续。如上所述,部分专家不认可本案涉案图片的性质,因此认为原告不能主张这张图片的著作权。其他专家认为涉案图片可以构成作品,但不认可原告作者的身份。因此,他们认为原告不能主张该图片的署名权。然而,他们认为这幅画可以被定性为作者不详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类作品的原所有权人可以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因此本案原告可以继续主张其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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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情况下,围绕AI产品的版权问题,还是存在大量的争议。可以预见,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爆发,相关的纠纷会越来越多,一两个判决结果的出现不足以消除这些纠纷。

纵观目前争鸣的观点,都有各自的法律规定或判例,不容易分清是非。在这里,我不想去评判某一个具体观点的对错,而是想用一种更普遍、更动态的观点来重新审视这些问题。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产权安排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达到一种更有效率的状态。著作权作为财产权的一个范畴,也不例外。

科斯定理告诉我们,如果世界上不存在交易成本,或者交易成本足够低,所有想使用作品的人和著作权人都可以自由讨价还价,那么谁拥有著作权,谁就可以使作品的使用达到社会最优水平。然而,在现实中,交易成本往往不是零,有时甚至非常高。这时,人们很难通过自由交易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实现最优配置,需要将这些权利直接分配给能够产生更高价值的一方。

利用这种普遍的观点,我们可以重新审视AI产品的版权归属问题。AI版权的归属有几种可能:属于AI的设计者,属于AI的使用者,属于AI,不属于AI。其中,后两种情况没有特别的意义。AI不在乎自己的权利,所以给它分配权利不会对AI作品的制作和推广产生任何激励,而直接认为权利不归属的人会限制AI作品的制作和传播。所以只剩下前两种情况。

一般来说,给上述两类主体分配版权,在一定情况下都能促进AI作品的生产和流通,但效果不同。对于AI设计师来说,他们并不直接参与AI产品的生产,也不知道市场上需要什么样的AI产品,所以即使拿到了AI产品的相关版权,他们的生产动力也是有限的。

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将版权分配给AI设计师可能会损害他们的利益,因为当AI用户意识到他们生成的AI作品的相关版权属于AI设计师时,他们可能会减少对AI的使用,进而减少AI设计师的收入。相比之下,AI用户更熟悉市场情况,他们也知道如何使用AI作品,如何实现。因此,如果将AI作品的相关版权分配给AI,可以更好地促进符合市场需求的AI作品的生产和传播。

然而,这种配置方案仅在一般情况下有效。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种配置可能不合适。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使用单位提供的AI产品来创造就业机会。这种情况下,AI作品的版权归单位更合适。

当然,以上分析是基于现有的技术状况,在技术如此快速变化的背景下,情况可能会发生快速变化。面对这种不断变化的形势,包括版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该根据技术的演变进行调整。拘泥于某一条规定,拘泥于某一个观念或词语,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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